《民法典》是现有民事实体法的一次整理和汇编,真正的全新条款,集中在人格权编,即便在人格权编,全新的制度性立法也屈指可数。其中最应重视者之一,为新闻舆论而设的免责事由和合理使用规则,于媒体、平台和网民,都有不容忽视的意义。现有讨论,似有不足。

例如,《民法典》第999条为新闻舆论规定了个人信息合理使用规则:

为公共利益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的,可以合理使用民事主体的姓名、名称、肖像、个人信息等;使用不合理侵害民事主体人格权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1020条规定了肖像权合理使用规则:

合理实施下列行为的,可以不经肖像权人同意:

(一)为个人学习、艺术欣赏、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在必要范围内使用肖像权人已经公开的肖像;

(二)为实施新闻报道,不可避免地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

(三)为依法履行职责,国家机关在必要范围内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

(四)为展示特定公共环境,不可避免地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

(五)为维护公共利益或者肖像权人合法权益,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的其他行为。

上述条款,加上规定对抗名誉权事由的第1025-1027条,可以这么说,为新闻报道和网络言论设立了民法边界。

其中最重要的,是对抗名誉权的规则。其一,监督意义上的新闻报道和社会舆论,通常会损害被报道对象的名誉;其二,在司法实践中,以名誉权侵权为由而向媒体、网民和平台施压、起诉的,仍然是最重要的民事手段。毕竟,像鸿茅药酒那样动用公权力机关的,仍然是少数人的特权。

核心条款是《民法典》第1025条:

行为人为公共利益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影响他人名誉的,不承担民事责任,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捏造、歪曲事实;

(二)对他人提供的严重失实内容未尽到合理核实义务;

(三)使用侮辱性言辞等贬损他人名誉。

这一条需要逐词分析。

"行为人"是谁

首先,主语是"行为人",行为人是谁?为公共利益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的行为人,民法典并没有设定身份限制,并没有要求行为人必须是新闻单位、新闻媒体,或者新闻记者,也就是说,行为人可以是任何民事主体,包括传统意义上的专业队:

新闻单位: 经国家有关行政部门依法批准设立的境内报纸出版单位、新闻性期刊出版单位、通讯社、广播电台、电视台、新闻电影制片厂等具有新闻采编业务的单位。其中,报纸、新闻性期刊出版单位由国务院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认定;广播、电影、电视新闻机构的认定,以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的有关批准文件为依据。

新闻记者: 新闻机构编制内或者经正式聘用,专职从事新闻采编岗位工作,并持有新闻记者证的采编人员。(依据《新闻记者证管理办法》第4条。)

还包括机构新媒体、内容平台服务商,也包括网络大V、普通网络用户。

"公共利益"怎么定义

首先必须说明的是,这是那种永远没有标准答案的法律术语。其次必须承认的是,我国民事立法传统,自《民法通则》《合同法》,至《物权法》等法律,从来肯认公共利益。第三,近现代以来,大众传媒不断重塑着人们对于公共利益的共识。

"公共利益"在《民法典》中出现了11次,典型条款例如:

第132条 民事主体不得滥用民事权利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

第1009条 从事与人体基因、人体胚胎等有关的医学和科研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不得危害人体健康,不得违背伦理道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

从《民法典》中可以看出,我国将公共利益进一步区分为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杨立新教授主编的《媒体侵权与媒体权利保护的司法界限研究》将公共利益定义为"关系到不特定的多数人的利益"。

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多次使用"公众兴趣/利益"(public or general interest)一词,作为公众人物之外,判定是否适用实际恶意原则的辅助标准。"public or general interest"有两种译法,一译为"公众兴趣",另一译为"公共利益",二者似乎相互交融。

在1977年"阿博德诉底特律教育委员会案"(Abood v Detroit Board of Education)中,美国最高法院指出:"宪法第一修正案的核心主旨无疑是保护人民就统治事务开展自由讨论。但本院亦未曾在此前审理的案件中主张,有关哲学、社会、艺术、经济、文学或伦理事项(此类事项可无穷尽地列举下去)的表达不受宪法第一修正案的完全保障。"

也就是说,美式公共利益的核心是有关政治议题的讨论,但不排除在其他事项上存在公共利益的可能性。

就我个人的总结,公共利益应该包括:

  • 可能上升为立法立规的一切事务,如环境保护,金融管制;
  • 可能影响不特定多数人的事件/事务,如房价,传染病;
  • 有关公众官员、公众人物、公众公司的重大事务;
  • 其他。

最后,引用美国大法官斯图尔特讨论"淫秽色情"时所说的名言,来总结我们关于公共利益的讨论:"我不打算进一步定义什么是公共利益,而且我永远不可能明确定义。当我看到它时,我就能认出它。"

"新闻报道"与"舆论监督"

"新闻报道",指的是新闻单位发布的新闻产品;"舆论监督",则可以涵盖所有其他主体发布的有关公共利益的内容。

"影响他人名誉",这里的影响,必然包含损害,也就是导致社会评价降低之意思,否则这一条是没有任何意义的。但立法者使用"影响"这个词,颇为暧昧,可能造成适用过程中的误读。

1025条主文但书前的内容指的是,在新闻报道和舆论监督构成名誉权侵权行为的前提下,如果为公共利益目的,可以不承担名誉权侵权责任。这里的名誉权侵权行为,回溯上一条也就是《民法典》第1024条:

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

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

因民事主体都享有名誉权,结合《民法典》总则部分,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都有可能是被侵权人,都有可能是名誉权诉讼的原告。

原告身份的三分法

根据其与公共利益之间的关涉,被侵权人(原告)的身份可以大体分为:

  • 公共官员(public officer)
  • 公众人物(public figure)
  • 普通主体(private person)

这种划分方法,是美国当代诽谤法的核心。自沙利文诉纽约时报案后,美国最高法院逐渐建立起以原告身份为主、以内容公共性为辅,来确定诽谤案件归责原则的规则。如果原告是公众官员或者公众人物,案涉言论内容具有公共性,那么原告除了要证明内容的诽谤性质之外,还要证明被告具有明知虚假或罔顾事实的主观过错。这就是实际恶意(actual malice)原则

通过《民法典》第1025条,我国确立了以言论是否具有公共性质,来区分言论受法律保护的不同标准。但《民法典》并没有完全排除以原告身份区分的可能性,而是将这一思路隐藏在《民法典》第998条的规定中:

认定行为人承担侵害除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外的人格权的民事责任,应当考虑行为人和受害人的职业、影响范围、过错程度,以及行为的目的、方式、后果等因素。

从受害人(原告)的职业可以判断,原告是否公众官员、公众人物。因此,第998条的适用,是可以在司法实践中演化出公众人物标准的。

但书三项的解读

第1025条但书中的三项内容:

(一)捏造、歪曲事实;

(二)对他人提供的严重失实内容未尽到合理核实义务;

(三)使用侮辱性言辞等贬损他人名誉。

第一项,是恶意诽谤行为;第三项,是恶意侮辱行为。这都是直接故意的侵权行为。重中之重的第二项,应当反向解读:即便内容严重失实,只要尽到合理核实义务,也不构成侵权。

如何界定"合理核实义务"?《民法典》第1026条规定:

认定行为人是否尽到前条第二项规定的合理核实义务,应当考虑下列因素:

(一)内容来源的可信度;

(二)对明显可能引发争议的内容是否进行了必要的调查;

(三)内容的时限性;

(四)内容与公序良俗的关联性;

(五)受害人名誉受贬损的可能性;

(六)核实能力和核实成本。

1026条总结了国内司法实践经验,符合新闻行业的实际规律,也参考了国外尤其是美国的司法经验。有媒体从业经历的读者可以感受到,这些考察因素还是符合新闻采编实际情况的。由此确立的合理核实义务标准,也与客观真实、法律真实相对的"新闻真实"标准相近。

前文说到美国诽谤法下的实际恶意原则,实际恶意指的是被告的主观过错,包括两种情况,明知虚假和罔顾事实。明知虚假,约等于第1025条但书第(一)项;罔顾事实,则与第1025条但书第(二)项接近。因现实中很少能证明被告明知虚假,所以在美国适用实际恶意原则,讨论最多的还是如何认定罔顾事实。

罔顾事实(reckless disregard of whether it was false or not)的认定标准(引自《大众传媒法》,唐·彭伯著,张金玺、赵刚译):

  1. 新闻是否迫切?有无足够时间充分核实?
  2. 消息来源是否可靠?
  3. 所报道内容,是否可信,是否离奇以至于需要进一步核实?

如果案件不适用实际恶意原则,就需要考察被告是否有过失。就认定过失的标准,美国《侵权行为法重述(二)》建议,事实认定者应考量下列因素:

(1)系争言论的时效性要求:"所传布事项是否属于时下关注的热点新闻,必须立即发表始得实现其价值?抑或容有充分时间与机会开展调查?如为后者,合理注意义务要求行为人为彻底充分之调查。"

(2)发表系争言论意图促进的合法公共利益或私人利益:"就公众关切事项为公众提供信息是攸关民主制度的重要利益;散播八卦新闻之重要性则较之为低。系争言论对受众保护其相关利益之必要程度为何?若发表系争陈述对受众而言并无实质利益,则理性人苟非有充足理由相信所言属实,否则不应率然发表系争言论。"

(3)对原告名誉之损害:"若系争言论证明为虚伪,则原告名誉受损或感情受伤之程度。系争言论之诽谤性是否显明?其诽谤内涵是否仅可被一小部分人察知?传布范围之广度为何?原告凭借自力救济保护其名誉的难易程度为何?"

(引自《美国公共诽谤法研究:言论自由与名誉权保障的冲突与平衡》,张金玺著。)

同时,在针对媒体被告的诽谤诉讼中,过失标准的适用存在两种进路:专业过失标准("professional negligence" standard)与一般理性人标准("ordinary reasonable person" standard)。专业过失标准将媒体业者类比为医生、律师等专业人士,在实务操作中应具备"专业(profession)或行业(trade)社群内具良好地位之成员通常拥有之专业技术与经验"。一般理性人标准则将传媒的名誉侵权排除在专业侵权之外,仍以传统侵权法中的普通理性人为过失判定尺度。(引出处同上。)

举证责任:第1026条接近"罔顾事实"还是"重大过失"?

那么,与美国相比较,《民法典》第1026条接近于"罔顾事实",还是"重大过失"?

我认为检验的唯一标准是司法实践,但不在于衡量被告过错程度之高低,而在于举证证明责任分配。将来法院在审理这类案件中,就是否尽到合理核实义务,将证明责任归谁?归于原告,则接近"罔顾事实";归于被告,则必然是过失标准。这里说的证明责任,是结果意义上的,也就是由哪一方承担因举证不能而发生的不利后果。

《民诉法司法解释》第90条和91条规定了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

第90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91条 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值得注意的是,在民法典三审稿中,第1026条本有第二款,规定由行为人(被告)就其尽到合理审查义务承担举证责任,但这一款后来被删除。这意味着,法律并没有对第1026条项下的举证义务做出过特殊规定,那么原则上应当由被侵权人(原告)举证侵权四要件:

  • 案涉言论内容严重失实;
  • 造成原告社会评价降低;
  • 前二者之间的因果关系;
  • 被告未尽合理核实义务。

但司法实践会如何处理第1026条项下的举证义务,具有高度不确定性,这也是将来名誉权侵权案件原被告在法律适用上的主要争点之一。

结语:言论自由的民法实现路径

总体来说,《民法典》人格权编设立了言论的民法边界,而且,其中隐含着一项宪法基本权利的民法实现路径。

第1025条的规定,从名誉权侵权角度看,是免责事由、抗辩事由;从行为人权利的角度,为公共利益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其实有公法上的基本权利作为基础。

这个基本权利基础,就是言论自由

我国《宪法》第35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就像参与《民法典》立法的学者不太敢提人权一样,他们也不会在这里直接写上言论自由。但是,言论自由作为一项宪法基本权利,其内在精神贯穿了我们刚刚所讨论的《民法典》相关条款。

这种落实言论自由的立法路径能满足我的期待吗?不能。但这是个有意义的开始。"人生是一场实验",法律的生命也是。